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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 | 变更起诉原因何在 从江苏常州金坛区一财政所长挪用公款、受贿、贪污案说起

发布时间:2020-08-08 17:28:47 作者:佚名   来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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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邀嘉宾

  黄 巍 常州市金坛区纪委监委第一审查调查室主任

  徐国强 常州市金坛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李丽萍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

  袁照华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一级法官

  编者按

  这是一起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却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案件。本案中,翟国庆长期担任镇财政所负责人,他截留公款不及时入公账,存在其个人银行卡上以备私用,每次使用时长控制在自以为不构罪的三个月内。翟国庆违纪违法时间跨度长、作案次数多,案情相对复杂。调查部门是如何从一起涉嫌挪用公款案件线索立案,深挖出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三罪的?审理中,对其收受礼品礼金问题如何界定违纪和受贿犯罪?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认定挪用公款277万元,为何在诉讼中变更起诉为挪用公款477万元?我们特邀相关工作人员对此进行分析解读。

  基本案情:

  翟国庆,1968年8月出生,1989年8月参加工作,1998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历任常州市金坛区建昌镇财政所所长、指前镇党政人大办公室主任等职。2012年4月任指前镇财政所所长;2013年7月兼任指前镇人民政府调研员。

  2015年至2019年,翟国庆任指前镇财政所所长期间,收受指前镇原自来水厂经理潘某、邮政储蓄银行支局长丁某、芦溪村原党总支书记周某等人送的香烟、酒、茶叶、大米等财物。

  2013年至2019年,翟国庆在担任指前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指前镇酒店经营者周某、公墓建造商连某、某商业银行支行行长黎某等人送的现金、购物卡等,折合人民币88566.4元。

  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翟国庆在担任指前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发票、虚列报销事由在指前镇政府及下属国有公司进行报销的方式,骗取公款合计人民币74944元。

  2015年8月17日,翟国庆为谋取存款利息、便于个人资金周转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镇政府公款200万元到其个人银行卡中。2015年10月29日,翟国庆归还人民币200万元至该镇财政账户。(此笔200万元为入罪分歧部分,其另有4笔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277万元进行集资、理财、大额定存等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因无争议,具体略)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 2018年9月19日,金坛区纪委监委对翟国庆涉嫌挪用公款的职务犯罪问题线索进行初核。2019年8月2日,翟国庆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审查调查,同年8月5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9月9日,金坛区监委将翟国庆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一案移送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 2019年10月18日,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向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翟国庆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诉讼中将挪用公款277万元变更起诉为挪用公款477万元。

  【一审判决】 2020年1月2日,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翟国庆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已生效。

  1、本案如何从一起涉嫌挪用公款的案件线索,深挖出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三罪?

  黄巍:翟国庆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案被全面揭开,主要源于我们在线索初核和风险研判过程中做了大量有效的工作。2018年9月,我室在初核区委第四巡察组移交的指前镇政府部分预领款“白条入账”的问题线索过程中,认为该镇财政所所长翟国庆涉嫌相关违纪问题。初核初期,核查组依据规定让该财政所提供镇政府预领款相关财务账册,翟国庆以需要领导协调会商为由阻拦。当核查组拿到相关财务账册后,发现该镇账册中存在数十笔总金额为90余万元的政府预领款未办理审批手续入账,明显违反会计法的相关规定。核查组在与翟国庆谈话核实过程中,其态度蛮横、气焰嚣张,以“不记得、不关己”等理由搪塞,拒不向组织如实说明相关问题,初核工作一度陷入僵局。

  区纪委常委会听取核查组情况汇报后,对该线索专题研判、集体分析,决定由审查调查室对翟国庆展开全面初核,并通过常州市监委协助调取了翟国庆的全部个人银行卡账户流水和该镇近五年的财务账册,走访了其工作单位和业务单位的一些工作人员。经过深入的外围调查,翟国庆违纪违法问题逐步浮出水面,初核证据已锁定其涉嫌挪用公款百万余元的事实,并于2019年8月5日对翟国庆采取留置措施,全面展开审查调查。

  翟国庆到案初期,面对调查组出具的镇政府账户及其个人银行流水,以为自己挪用公款事实败露,遂欲交代挪用公款的问题。经过调查组两天的政策讲解和部分证据出示,翟国庆为争取余罪自首的情节,遂和盘托出自己贪污、受贿及挪用公款的全部违法犯罪问题。其中贪污、受贿犯罪问题均系调查组当时尚未掌握的问题。

  2、翟国庆收受礼品、礼金、红包等问题,审理部门如何界定其违反廉洁纪律还是受贿犯罪?

  徐国强: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同时让党规党纪与国家法律法规相互衔接,这是我们党管党治党的理念创新和制度创新。

  违反廉洁纪律和受贿行为,两者既有联系,又有本质区别,首先行为表现上都是收受他人财物,损害了职业廉洁性。但两者在本质上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受贿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谋利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三种情况。与此相比,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是违反纪律的行为,一般送礼人没有请托事项,收受人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另外,收受财物的金额虽然不是区分二者的唯一标准,现行刑法采取了金额加情节的方式加以规定,但实践中二者在金额上通常存在区别,一般而言受贿的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以上,而收受礼品礼金没有金额或价值要求。

  翟国庆在镇政府工作数十年,负责镇财政所工作近八年,熟人多,资金业务往来多。针对其逢年过节,收受镇农林牧渔等“七站八所”兄弟单位和村、社区送的少量烟酒、茶叶等,我们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针对有请托事项,或为他人谋利后,收受他人为感谢而送的现金红包、购物卡等财物,则认定为受贿犯罪,共计折合人民币88566.4元。

  3、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指控翟国庆挪用公款277万余元,为何诉讼中又变更为477万元?

  李丽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追加、补充起诉。”变更起诉是公诉机关主动纠错的法定权力,也是客观公正司法的职责所在。

  对翟国庆挪用公款罪犯罪数额的认定,体现了监、检、法对实践中“挪而未用”定性处理的意见由分歧到统一的过程。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表现有三种形式: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无金额和时间要求);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公款5万元以上,无时间要求);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5万元以上,时间三个月以上)。

  翟国庆挪用公款一案,其共挪出公款477万元,包括用于集资、购买理财产品、大额定存等营利活动的277万元;活期存放于个人银行卡未具体使用且不满三个月的200万元。挪用公款涉罪金额的分歧点就在200万元部分。初期在检察院提前介入过程中,监委、检察院一致认为,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翟国庆暂活期存于其个人银行卡备用且不满三个月的200万元不构罪,算入违纪。后经法庭调查和对案情的深入研究,公诉机关注意到,根据1998年4月29日最高法《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上述200万元虽未具体使用,但存放在其个人银行账户,属于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进行营利活动情形。为此,诉讼中,公诉机关主动纠错,变更起诉书指控翟国庆挪用公款金额为477万元。

  4、翟国庆一人犯三罪,数罪并罚时合并执行刑期和罚金是如何考量的?

  袁照华:经法庭审理认定,翟国庆挪用公款477万元,已构成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挪用公款200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有坦白、认罪、退赃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受贿88566.4元,已构成受贿数额较大情形(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鉴于其有自首、认罪、退赃、预交罚金的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贪污公款74944元,已构成贪污数额较大情形(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有自首、认罪、退赃、预交罚金的情节,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翟国庆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人犯数罪的,除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因此,我们依照上述规定,判决翟国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