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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会|宁夏检察机关“检护民生”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11-24 10:25:42 作者:佚名   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例一

  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关键词】

  拖欠农民工工资 两法衔接 特邀检察官助理 不起诉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日,李某某注册成立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刘某某以建设公司名义承揽同心县某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并于2021年8月开工建设。同月,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陕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施工,建筑公司召集占某某等工人在该项目工地施工。2023年7月27日,占某某、计某某、汪某某等人向同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投诉称建设公司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按月足额支付占某某等人工资。经核查,建设公司拖欠占某某等人工资共计1732914.9元。后经县劳动监察大队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支付仍未果。刘某某未按合同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工资长时间拖欠,县劳动监察大队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23年8月初,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与同心县人社局对接沟通,督促人社局及时收集固定关键证据,经审查卷宗材料核实案情后,检察机关建议县人社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建设公司与建筑公司协调,刘某某将拖欠的占某某、计某某、汪某某等48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732914.9元及时发放给农民工个人。公安机关于2024年1月10日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心县检察院经审查并公开听证,于2024年2月10日依法对刘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强化沟通配合,畅通行刑衔接渠道。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依托“两法衔接”工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并与同心县人社局监察员沟通对接,发现涉案公司和李某某拖欠工人工资170余万元,涉及人数较多,被欠薪工人诉求强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检察官通过翻阅行政执法卷宗,对专业性问题详细咨询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特邀检察官助理,明晰了补充调查事项的方向,后督促同心县人社局及时收集固定关键证据资料,待相关证据材料收集完备,遂依法启动监督程序,建议同心县人社局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同时监督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及时介入侦查调查、引导公安机关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二)聚力追讨欠薪,积极挽回工人损失。检察机关与人社局在特邀检察官助理的协助下,向被欠薪工人现场进行释法说理,安抚工人情绪,引导工人理性维权,并表示会尽最大努力追讨欠薪。同时,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及时传唤涉案人员,向涉案公司讲清拖欠工人工资即将担负的法律责任和产生的社会影响,告诫企业诚信、守法、合规经营的重要性,促使涉案公司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最终迫使企业积极协调,向工人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工资。

  (三)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公安机关立案后,刘某某主动投案,但辩称因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动报酬。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全面听取了被欠薪工人意见、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充分释法说理,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后刘某某积极筹款并全额支付拖欠工资,检察机关在召开公开听证听取意见后,综合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履行义务、化解矛盾纠纷等案情,依法对刘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

  (一)积极能动履职,扛起监督办案主责。检察机关牢固树立“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理念,主动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充分发挥“两法衔接”机制作用,强化立案监督、引导侦查,通过检察履职积极联动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聚力实现高效讨薪挽损工作成果,力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打击与追讨并重,积极回应工人诉求。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是“检护民生”专项行动关注的重点人群,依法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既关系农民工切身利益,也是检察机关落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立足为民办实事,充分发挥特邀检察官助理作用,形成打击欠薪犯罪与追讨欠薪并重的合力,依法惩治“恶意欠薪”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积极加强与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协调,既注重安抚被欠薪工人的情绪,又加大追讨欠薪的力度,增强了执法活动的实效性、高效性,促使犯罪分子认识自身行为的危害性,最大限度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案例二

  陆某某、李某甲等4人妨害药品管理案

  【关键词】

  医疗美容 A型肉毒毒素 刑事处罚 从业禁止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至202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某、罗某某合伙经营银川市兴庆区某医疗美容诊所,李某甲担任诊所经营者,陆某某担任诊所主要负责人。李某甲、陆某某、罗某某、李某乙实际购进正规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共计15支,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1支,实际使用11支。经营期间,李某甲从陆某某处获取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A型肉毒毒素向他人销售,陆某某在诊所向顾客以A型肉毒毒素开具处方,但实际销售并使用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A型肉毒毒素,并购进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A型肉毒素向他人销售。罗某某、李某乙购进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A型肉毒毒素向他人销售。公安机关从诊所查获陆某某购进准备使用的Genetoxininj.A型肉毒素4盒(每盒10支),从罗某某、李某乙家中查获白色粉末状肉毒素52瓶。经鉴定,标识为Genetoxininj.和无标识的(白盖)疑似A型肉毒素药品,含有A型肉毒毒素。经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标示为Genetoxininj的肉毒素系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的药品,产品“无标示、白色盖瓶”认定为劣药。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本案由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安部“昆仑2023”专项行动工作中发现,并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侦查,后于2023年10月8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于2023年10月12日以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对罗某某作出无逮捕必要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针对涉案的A型肉毒毒素的使用和销售对象以及有无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等问题进一步补充侦查。2023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案件材料后认为,医疗美容行业使用的正规国产A型肉毒毒素一支进价几百元,获得国家批准进口的该类产品进价更高,涉案的非正规产品一支进价仅需几十元,其中巨大的利润空间,使得本案被告人铤而走险,从不法渠道购进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A型肉毒毒素并冒充正规产品向消费者销售。根据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将A型肉毒毒素列入毒性药品管理的通知》,A型肉毒毒素属于医疗用毒性药品,根据其使用方法A型肉毒毒素的使用方法为注射使用,其属于注射剂药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因此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类产品,身体健康可能面临不确定的安全风险。为维护国家药品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检察机关应依法从严打击此类妨害药品管理的犯罪行为。2024年1月8日,检察机关以陆某某等四人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4月7日,法院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分别判处陆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李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本案中,被告人陆某某曾经因销售假药罪被判处过刑罚,此次又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其他三名被告人分别为诊所的经营者、股东及药品采购人员,对于使用不正规医美产品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有预见性,但本案四名被告人仍购入不正规的A型肉毒毒素并向消费者销售或使用。为实现对特定职业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防止其再次犯罪,检察机关当庭依法建议法院宣告从业禁止,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建议,判决四名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四年内禁止从事与医疗美容行业相关的职业。

  【典型意义】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随着社会经济水平及个人生活条件的不断提升,消费者的思想观念也随之发生改变,部分消费者群体选择通过医疗美容的方式来满足对于美的追求。与此同时,医疗美容市场的火爆,也让一些医疗美容行业的从业人员从中窥见了“一夜暴富”的可能,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购入非正规产品向消费者销售并使用。消费者使用此类产品,非但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甚至可能严重损伤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检察机关通过办理本案,对四名被告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严厉惩处,同时适用从业禁止,对其他医疗美容行业从业人员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有助于预防并震慑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医美市场的诚信和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陈某某刑事申诉司法救助案

  【关键词】

  领导包案 一体履职 审判监督 多元救助 矛盾化解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8日凌晨,原案被告人周某龙、马某、刘某国至灵武市梧桐树乡河忠村四队,将申诉人陈某某家的4头小牛盗走,经鉴定价值共计16000元。2014年3月6日,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对周某龙、马某等人以盗窃罪判处刑罚,但未在判项中判决周某龙等人向陈某某进行退赔。

  2024年1月15日,申诉人陈某某因不服灵武市人民法院上述刑事判决,以原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遗漏判决事项为由,向灵武市人民检察院首次提出申诉。该院控告申诉部门经核查,认为法院判决对申诉人陈某某家被盗窃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的具体内容,遗漏判决事项,属于原判决处理结论不当,认定原判决存在错误可能。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申诉人陈某某的申诉材料移交刑事检察部门办理。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全面审查防范风险。严格落实领导包案制度,对首次申诉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包尽包”,灵武市人民检察院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分管领导包案办理本案。通过会见申诉人听取意见、调阅原案全部卷宗等亲历性办案,全面掌握案情,精准把握申诉人对法院判处刑罚时未判决退赔的诉求,确保案件办理质效。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诉人情绪激动,可能出现过激行为,存在显著信访风险,该院结合案件实际即时制定信访风险预警处置预案,并报上级院备案。

  (二)释法说理化解矛盾。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故本案原判决存在错误可能,应当依法将线索移送刑事检察部门予以纠正。考虑到原案被告无退赔能力、纠正效果欠佳等多方因素,灵武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汇报案件情况。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由分管检察长带案下访,强化释法说理,化解潜在信访风险,将“送上门的群众工作”做细做实。通过两级院分管检察长细致的释法说理和说服教育工作,申诉人对案件从情绪激烈的“想不通”逐渐转变,进而正确认识案件实质,最终签订息诉息访协议。

  (三)依法开展审判监督。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结案的同时,将法院部分侵财类刑事案件判决中存在遗漏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的线索,依法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办理。刑事检察部门经调查核实,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监督纠正审判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不规范问题。法院针对检察建议指出的问题进行核查并以此为抓手,对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共性和特性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开展专门研判分析,及时阻塞漏洞,有效促进了审判工作规范性提升。

  (四)司法救助关爱民生。检察机关在前期办案基础上,了解到申诉人陈某某系年事已高、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的困难妇女,无劳动能力且为登记在册的低保户,其丈夫已去世。申诉人唯一经济来源仅为每月400元左右的低保金,所住房屋是廉租房,生活困境问题突出。为推动矛盾实质性化解,检察机关结合“检护民生”专项行动,同步开展司法救助,于2024年4月向被害人发放司法救助金8000元,并对接当地妇联、村委会落实一系列帮扶措施,通过多元救助模式,切实帮助申诉人摆脱生活困境。

  【典型意义】

  (一)包案、下访实质运行,实现矛盾“一站式”解决。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院领导实质化包案办理,沿用“三个亲历”工作法,即亲历阅卷、亲历核查、亲历化解,将矛盾解决在基层,减少案件上行。在及时发现信访风险,制定预警方案的同时,融合领导干部下访工作机制,坚持新时代“枫桥经验”,立足推动矛盾实质性化解,根据案件及申诉人实际情况,借助国家司法救助手段,帮助申诉人解决生活困难,释放最大司法善意,从根源化“心结”、解“法结”,消除信访矛盾苗头隐患,实现了群众申诉事项“一件事”“一站式”解决。

  (二)一体全面履职,从个案办理向类案治理延伸。刑事判决遗漏退赔被害人损失判项,严重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准确核查,刑事检察部门依法受理,以内部一体履职提升审判监督质效。检察机关以个案为牵引,进行系统反查,针对发现类案问题,通过纠正违法类检察建议进行监督,避免就案办案,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以上下一体履职确保了监督效果最大化。

  案例四

  张某、马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抗诉案

  【关键词】

  恶意串通 合同无效 诚实信用 抗诉改判

  【基本案情】

  2018年,因陈某军向某房地产公司供应商品过程中形成欠款,某房地产公司遂将案涉房屋抵顶于陈某军。2018年6月,陈某军与陈某明经协商,由陈某明向陈某军供应价值约60万元的砂石料,陈某军将案涉房屋抵顶于陈某明。2018年10月,张某、马某与陈某明就案涉房屋达成买卖协议,约定陈某明将案涉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马某,张某于同日向陈某明转账20000元。2018年11月,陈某明、陈某军以及张某、马某共同前往某房地产公司处,由陈某军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陈某军自愿将某房地产公司抵顶其的案涉房屋主体变更为张某、马某;张某、马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由陈某军承担。某房地产公司的房屋销售负责人在《承诺书》左下角上签署“同意变更”字样。同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明支付购房款330000元。一周后,陈某军称因陈某明未按约定向其供足砂石料,故其告知某房地产公司不再把案涉房屋抵顶给陈某明,向某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述《承诺书》作废,某房地产公司因出售该房时须经顶账人陈某军同意并签字,故在其持有的《承诺书》上签署“作废”。2020年4月27日,陈某军与某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于同年4月29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张某、马某因此诉至法院,诉请确认陈某军与某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效,判令某房地产公司与张某、马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陈某军、陈某明协助办理。一审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没有和陈某军恶意串通的故意,亦没有牟取不法利益的故意,某房地产公司与陈某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判决驳回张某、马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再审亦驳回张某、马某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来源 2023年2月9日,张某、马某认为案涉房屋存在连环抵顶的法律行为,但未发生物权变动,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依法受理。

  调查核实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本案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本案核心争议是陈某军与某房地产公司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恶意串通的事实一般较为隐蔽且取证难度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其中串通即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基于共同目的一起实施;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另一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会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依然默示接受该行为或配合完成该行为。本案中,陈某军明知张某、马某对之前出具的《承诺书》已经产生信赖利益的情况下,在未告知该二人的情况下,单方向某房地产公司做出作废《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某房地产公司明知该行为可能损害张某、马某合法权益仍然配合陈某军作废承诺书并与陈某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并非出于善意。某房地产公司、陈某军在明知存在《承诺书》,案涉房屋已被陈某明转卖给张某、马某的情况下,没有与张某和马某沟通,即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损害了张某、马某的合法权益,构成恶意串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监督意见 2023年7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2023年12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陈某军自述出具《承诺书》时与张某、马某口头约定如陈某明未能足额向陈某军供应石料,陈某军有权撤回《承诺书》,但除陈某军单方陈述外,并无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在签订《承诺书》时约定了生效条件,原二审法院在陈某军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只有其个人辩解的情况下,认定《承诺书》约定了生效条件缺乏证据证明。其次,《承诺书》是张某、马某、陈某明、陈某军及某房地产公司为保障案涉房屋买卖交易的真实性和安全性而形成的共同合意,张某、马某于《承诺书》签订当日即向陈某明交付房款330000元,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承诺书》对陈某军、某房地产公司、陈某明、张某、马某已产生了实质的权利和义务约束,陈某军与某房地产公司在未与张某、马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军有权作出撤回《承诺书》的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

  监督结果 2024年8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与陈某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房地产公司与陈某军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典型意义】

  诚实守信是我国公民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民事案件裁判既要注重法律效果,更要注重社会效果。本案中,陈某军在与陈某明发生争议后,不向张某、马某及时告知和沟通,反而隐瞒《承诺书》被其单方撤回并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张某、马某的合法权益,属于权利滥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张某、马某二人购买案涉房屋,却因陈某军私下撤回承诺书行为导致其无房可住的困难境遇。检察机关通过依法监督,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让不守信者承担其应承担的后果,进一步推动营造了诚实守信、合法交易的良好社会氛围。

  案例五

  郭某等16人与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

  【关键词】

  生效调解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刑民交叉 虚假诉讼 抗诉

  【基本案情】

  张某甲、张某乙系父子关系。张某甲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张某甲、张某乙在未取得相应资质情形下,由案外人徐某负责,以乙公司为借款人,由甲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借贷的名义向郭某等16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522万元。2016年9月,郭某等16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将甲公司、张某甲、张某乙诉至固原市某基层法院,并隐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双方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调解,在未作案件基本事实陈述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快速达成调解协议,以16份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某甲、张某乙与郭某等16人的借款事实。2020年8月,某基层法院将该系列案件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侦查,公安机关认定张某甲、张某乙、案外人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1年10月21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刑事判决,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来源 2023年6月,固原市某基层检察院研发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类案监督模型,在筛查民间借贷等金融领域刑事案件时,发现郭某等16人与甲公司、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检察机关监督范围,遂对该案依法予以受理审查。

  调查核实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的难点是调解书是否属于为达到非法目的或获取非法利益,通过虚假诉讼获取调解书的情形。为准确查明郭某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过程及案件事实,检察机关进行了全面调查核实。一是调查民间借贷纠纷背后掩盖的客观真相。经核实刑事案件相关材料,查明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案外人徐某全面负责向郭某等16人非法吸收存款522万元的事实,同时乙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注销时将案涉债务转让给甲公司,由甲公司负责还本付息。二是核实民事案件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经阅卷比对16件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情况及庭审笔录,查明郭某等16人均委托了同一律师、甲公司均由原工作人员董某代为诉讼,庭审时郭某等16人均缺席。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无基本案件事实陈述,庭审中无实质对抗,且在同一天内均达成调解协议。三是调查民事案件委托诉讼代理过程。针对法院审理程序中存在的疑点,检察机关对郭某等16人及同一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经调查,委托代理人承认是徐某安排其为郭某等16人递交诉讼材料,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徐某垫付。郭某等16人证实不知道具体民事诉讼事宜,没有收到过法院相关民事诉讼文书。四是确认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达到非法目的或获取非法利益。本案民间融资借款的基本事实存在,但是庭审时无实质对抗,是否存在非法性是认定虚假诉讼的又一难点,为此,检察机关询问了张某甲,其陈述因担心民间融资借款行为造成不良后果,影响其子张某乙的工作,便与郭某等16人快速达成调解协议。另结合刑事案件认定事实,徐某代郭某等16人提起诉讼,存在通过法院调解确认民间借贷的合法行为以逃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处罚的情形,属于达到非法目的。

  监督意见 2024年1月2日,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恶意串通,以郭某等16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牟取非法利益,达到非法目的,存在以民事调解方式规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情形,严重扰乱了司法权威,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虚假诉讼,应予监督。

  监督结果 2024年1月18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6份民事裁定书,指令某基层法院再审。再审期间,郭某等16人撤回起诉。7月12日至9月11日,基层法院先后作出16份民事裁定书,准许郭某某等16人撤回起诉,对16份民事调解书全部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隐蔽性强、线索发现难,且多属于典型“刑民交叉”领域,涉及民事案件监督的同时,也涉及刑事案件的办理。虚假诉讼严重妨碍司法程序,而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的高发、易发领域。本案中,实际融资借款人替出借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付诉讼费、律师费,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程序并获取调解书,掩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当事人这种通过启动虚假民事诉讼程序获取调解书以达到非法目的或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从实质上突破了调解各方私益的范畴,所处分和损害的利益不仅仅是当事人的私益,还妨碍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监督。检察机关在办案该系列案件中,能够认真贯彻落实“检护民生”专项行动和“虚假诉讼”专项监督活动要求,充分发挥调查核实权,准确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有力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与统一,体现了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

  案例六

  张某与杨某网络侵犯名誉权纠纷民事支持起诉案

  【关键词】

  名誉权 网络空间治理 新业态 老年人权益保障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杨某在某小区业主群内两次发表针对张某的言论,称张某为“那个货”,“吃了物业不少好处”。群内成员、小区业主及张某邻居多次电话或上门当面向张某询问、核实杨某在群内所说之事及其与物业之间的关系,给张某的生活、心理及精神造成了不良影响。张某认为,杨某损害其名誉,遂通过诉讼途径维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来源 张某通过扫描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放置在某法庭的“民事支持起诉指引牌”二维码,拨打12309检察服务热线,向检察机关反映,请求为其诉讼维权提供法律帮助。

  调查核实 接到案件线索后,贺兰县人民检察院立即开展调查核实。经调查,张某现年69岁,家人均在外地生活,其独自一人居住于贺兰县某小区。杨某现年29岁,与张某系同楼层邻居。2人均系某小区业主微信群成员,该微信群共有300余人,群内人员包含小区业主、社区工作人员等。事情发生后,张某向辖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认为该案系邻里间的民事纠纷,遂规劝杨某向张某道歉,但未果。

  支持起诉 2024年7月12日,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向贺兰县人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认为,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杨某在微信群使用带有侮辱性的词语,捏造、散布张某“吃物业好处”的不实言论,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起小区业主对张某的猜测和误解,一定程度上造成张某在其所居住的小区社会评价降低,损害张某名誉,张某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庭前调解 2024年7月14日,检察官、法官、人民调解员在某法庭联合开展调解。一方面对张某进行心理疏导,使其对年轻人的行为给予适当的宽容;另一方面围绕名誉侵权的表现形式及责任承担等方面对杨某进行了普法宣传教育,杨某对自己的行为有了准确的定性和认识,当场手写致歉信并向张某鞠躬致歉。同时,在微信群发表声明,澄清其发表的针对张某的不实言论,并在群内向张某公开致歉。最终,二人握手言和,张某主动提出撤诉申请,纠纷在诉前调解阶段得以圆满化解。

  【典型意义】

  (一)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实现权利保障和社会治理并重。微信、微博等网络社交平台不是言论自由的法外之地,利用社交平台侵犯他人权利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检察机关聚焦网络新业态治理,围绕老年群体权益保障,根据老年人的真实意愿支持其正当诉求,不仅有助于维护老年人受损的名誉,还促进了清朗网络空间治理,通过案件的办理倡导和弘扬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深入贯彻落实“检护民生”专项行动的生动实践。

  (二)联合开展庭前调解,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对于邻里熟人之间的纠纷,检察机关将化解矛盾、消除对立、修复受损关系作为价值追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贯穿于民事支持起诉工作始终。本案中,检察机关联合法院共同发力,积极参与庭前调解,通过释法、说理、讲情的方式,稳妥化解双方矛盾,提高民事纠纷解决效率,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案例七

  闫某某诉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再审检察建议案

  【关键词】

  生效裁判监督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石嘴山市某基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对闫某某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闫某某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判决确认住建局的强拆行为违法,并判决住建局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56000元。住建局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强拆行为违法部分,撤销了赔偿部分,并责令住建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1年12月11日,住建局作出《财产损失处理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闫某某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再次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决住建局向闫某某赔偿70800元,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再审亦驳回闫某某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来源 2023年9月20日,闫某某以一审、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财物损害赔偿金的利息未予支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此案。

  调查核实 检察机关受理后发现,本案中,关于财产损失利息问题,虽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条文规定不明确,对其理解和认识存在不同意见。检察机关通过调阅法院卷宗、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等多元化手段对该案进行全面审查和调查核实,明确双方对涉案强拆行为系违法行为无异议,而对因违法行为造成闫某某屋内物品的财产损失赔偿金及相应利息存在较大争议。围绕争议焦点,检察机关反复研判案情、梳理办案思路,通过检索相关案例、组织部门检察官讨论,找准案件突破点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监督意见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法院认定屋内损失的财产时,部分财产以购买时的票据价格认定损失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仅判决住建局赔偿闫某某的财产损失,未支持财产损失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且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住建部门在未与闫某某达成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其居住的房屋,强拆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24年2月4日,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 检察机关在制发再审检察建议的同时,积极推动行政争议化解,携手法院、司法局制定化解方案,多次与双方协调沟通,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和解协议。同时,检察机关针对住建局的违法强拆行为制发了检察建议督促整改,该局采纳检察建议并进行了有效整改。

  【典型意义】

  (一)多元化手段进行案件审查,以精准监督推进有效监督。将精准发现法院行政审判中存在的瑕疵或缺陷作为精准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检察机关注重通过调查核实、公开听证、案例检索、专家咨询等多元方式提升案件监督精准度,找准案件突破点,向法院精准制发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在充分认可并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基础上,与检察机关合力促成该案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二)发挥行政检察监督优势,坚持诉讼监督与争议化解有机结合。加强与法院、政府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最大限度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在实现案结事了政和的同时进行溯源治理,从源头上消除风险隐患。本案中,检察机关携手法院、司法局积极制定化解方案,多次与双方协调沟通,对争议的焦点提出可行的解决措施,并引入律师作为第三方参与化解,经过多方多轮协商、释法说理、耐心疏导,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和解协议,有效防止诉讼程序空转,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三)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落实“检护民生”。在办理常见、多发的房屋拆迁等领域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时,要始终站稳人民立场,实质性解决好人民群众实际问题。本案中,双方纠纷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关乎人民群众民生民利,案涉房屋从被拆除到检察监督长达3年多,已经成为闫某某的一块“心病”。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中既监督行政审判是否公正、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更关注行政争议是否实质性化解,努力做到既解“法结”、又解“心结”,实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真正体现了司法为民。

  案例八

  检察机关诉某开发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消防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公共安全 消防通道 检护民生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某开发公司建设万达华宅A区,建筑面积168542平方米,住户1275户,层高33层,属一类高层建筑,交房时消防验收合格。后某开发公司将部分消防通道改造成绿地,某物业管理公司在消防通道改造的绿地上栽种树木,并占用消防通道设置宣传栏、垃圾箱、隔离桩等设施,致使消防救援车辆无法进入小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群众多次举报投诉,但问题一直未予整改。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来源 2023年11月,银川市西夏区人大常委会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线索,检察机关依法受理。

  调查核实 检察机关通过群众投诉举报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核查比对发现,西夏区万达华宅A区内部消防通道预留过窄,致使消防救援车辆无法正常进入小区。经依法收集万达华宅A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现场照片,通过走访消防、住建等多家职能部门,调取案涉小区竣工验收相关材料,查明某开发公司为满足园林绿化需求将部分消防通道改造成绿地,并经实地核查,万达华宅A区消防车道宽度仅有2.5米左右,致使消防救援车辆无法通行的违法行为持续存在,具有较大消防安全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诉讼过程 2023年11月17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于同年12月13日发布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无相关机关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跟进调查,某开发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内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公示牌、灯杆、垃圾桶、休闲座椅等进行拆除或迁移,但灌木及草地等占用消防通道的问题仍未进行有效整改,消防通道宽度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状态持续存在,遂于2024年4月17日将案件移送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4年4月29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起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开发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尽快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按照《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的要求对万达华宅A区消防车道进行整改,确保满足消防应急救援需求。鉴于侵占消防通道的行为,可能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威胁,具有安全事故发生的突发性和紧迫性,检察机关就本案诉讼情况与法院进行沟通后随即展开案件审查工作。银川市人民检察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银川市西夏区消防救援大队到万达华宅A区实地勘验、现场办案。通过现场座谈,开发公司、物业公司、消防救援大队、街道办等企业和部门负责人提出各自意见,检察官和法官从法理、情理、事理等不同角度开展业务指导及协调化解工作。

  诉讼结果 2024年5月7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某开发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承诺于6月14日前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对万达华宅A区消防车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整改,确保满足消防应急救援需求。因案涉消防通道整改涉及消防、园林绿化行政机关监管职责,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调解协议内容书面告知相关行政机关,以上行政机关对调解协议内容均予以认可。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告程序后对以上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

  跟进监督 为确保整改符合规范要求,银川市西夏区消防救援大队调派该消防站目前最大的主战消防车三次进行现场测试,并制作4米标杆进行全程检验,针对测试过程中低于4米的通道以及阻碍行车的绿植、车棚等问题,对某开发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整改工作意见。2024年6月14日,某开发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整改完毕,检察机关邀请法院、人大代表委员、“益心为公”志愿者、消防、园林及住户代表等到现场进行整改效果评估,并由消防车辆现场通行试验,同时开展企业安全生产专题讲座。经评估验收,整改工作符合有关规定。

  【典型意义】

  住宅小区消防通道畅通无阻,是火灾事故发生时人民群众的基础保障,关乎广大人民群众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检察机关发挥数字检察作用,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的民生实事,积极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倾听企业整改难点,能动履行检察职能,最终以民事公益诉讼督促案涉企业积极整改,快速消除民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隐患,有效维护了社会公共安全,提升了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做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九

  检察机关督促规范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特定群体管理 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 协同治理

  【基本案情】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在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发现,吴忠市红寺堡区一街道两年内有多名未成年人被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侵害,通过调查发现,辖区街道办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管理、救助救治等工作存在漏洞,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的风险较大,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按照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要求,在发现吴忠市其他辖区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线索后,按规定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反映。2023年12月25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

  调查核实 检察机关通过走访涉案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家属,了解患者实际生活现状、补助政策落实及监护监管等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发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家庭困难,没有自行救治条件,且部分经济补助、管理政策等未得到有效落实。检察机关到当地综治、卫健、民政等部门走访调查,通过向工作人员了解和查阅管控工作台账、档案等资料,发现相关部门在对这一特殊群体管理中,存在日常发现登记底数不清、发病报告和危险性评估等工作机制不健全等诸多管理漏洞。

  监督意见 2023年12月28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邀请红寺堡区民政局、卫健局、辖区街道办等部门及人大代表召开座谈磋商,由检察机关通报调查发现的问题,人大代表提出意见建议,共议监管中存在漏洞及整改措施,形成一致磋商意见。一是强化统筹协调,压实管理责任,由街道办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二是强化摸底甄别,织密排查网,按照“村不漏户、户不漏人”原则,组织甄别、摸排,确保底数清、情况明、去向知、责任实。三是强化动态监管,落实救助救治责任,做到不漏管、不脱管,严防失控情况发生。

  监督结果 2024年1月28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吴忠市红寺堡区辖区街道办的整改回复。一是完善工作机制。街道办与卫健、公安等相关部门制定《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控工作联系会议制度》,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确保精神障碍患者“有人管、不脱管、应收尽收、应治尽治”。二是全面摸清底数。对辖区70个网格全面排查,将140名患者登记在册并形成台账,通过走访、调查等全面掌握家庭监护情况、经济状况、严重程度等。三是严格分类管控,落实救治管理政策。将其中82人列入低保和救助救治范围。对低保户、特困户、孤儿等群体,有监护人的患者,按照相关标准发放看护补贴;无人监护或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患者,由民政局与精神卫生机构签订委托照护服务协议,进行集中治疗管理;对3级以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全部落实“一人一档、一人一专班、一周一家访、一月一评估、一季一督导”的“五位一体”帮扶措施。

  延伸治理 为深化办案成效,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通过个案办理举一反三,以开展“检护民生”专项活动为载体,对辖区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与保障开展小专项监督,发现辖区个别乡镇存在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不到位的情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2件,通过磋商提出检察意见,督促相关部门整改,将摸排、甄别出的5名患者纳入管理和救治救助范围,帮助2名患者享受政策保障。2024年6月,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随机抽查,发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摸排管理救治情况台账清晰,管理救助措施落实到位。

  【典型意义】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事件时有发生,如不能及时发现、掌握具有肇事肇祸倾向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相关信息,落实好救助救治服务保障工作,不仅难以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也存在肇事肇祸隐患。针对这一问题,检察机关不简单就案办案,发挥公益诉讼职能作用,推动乡镇人民政府和多个职能部门融合发力,完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管机制,保障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切实以“小案办理”推动“检护民生”落实落细。

  案例十

  “中宁枸杞”品牌保护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品牌保护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大数据模型法律监督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中宁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检护民生”暨“中宁枸杞”品牌保护专项行动中发现,辖区内部分枸杞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未依法依规使用“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标签标识,诱导、误导消费者出于对“中宁枸杞”的信任进行消费,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侵害了“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亦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问题,致使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损害。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 “检护民生”专项行动开展中,中宁县人民检察院立足县域特色产业,构建“中宁枸杞”品牌保护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通过调取和比对12315举报热线、县长热线(邮箱),发现涉“枸杞”数据407件次,并与“中宁枸杞”商标使用者名录(131家)碰撞,发现受电子商务产业蓬勃发展影响,“中宁枸杞”品牌包装物标识的违法违规问题突出。

  调查核实 为进一步摸清影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食品药品安全问题隐患,检察机关深入企业、经营商户,详细了解枸杞产品用包装物设计、审定、印刷、订购、使用及“营养成分”委托检验、标识标注等的情况,问询掌握“中宁枸杞”证明商标许可使用申请、管理及消费维权事项处置、处理和所遇“恶意投诉”“恶意诉讼”等的情况,现场收集汇总行政管理部门怠于履职和管理缺位等方面的问题。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中宁县枸杞产业管理部门作为“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的监督管理机构,应确保“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其使用包装物的规范管理,对因标签标识不规范、推广销售不当宣传等瑕疵问题所引起的恶意投诉问题依法应加强监管。

  监督意见 2024年4月15日,检察机关向中宁县枸杞产业某服务中心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切实强化“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的监督管理措施,确保授权使用企业规范包装物标签标识;持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宣传,主动引导枸杞产品经营者和授权使用“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企业自觉养成品牌保护意识。

  监督结果 中宁县枸杞产业某服务中心收到检察建议书后高度重视,积极整改落实开展专项行动。一是强化“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的监管措施,建立追溯标识发放台账,确保授权使用企业规范包装物标签标识,2024年已核发中宁枸杞质量安全追溯标识189万只;二是强化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对“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企业所使用的包装物进行备案管理,对企业设计包装物时进行一对一指导,确保标识规范、正确使用且宣传符合,开展“中宁枸杞”包装物、产品质量等的监管工作,2024年已完成5700余次。三是完善沟通协作机制。线下建立异地联合维权打假机制,配合异地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查处4起枸杞产品外包装侵权案件,主动参与枸杞产品检验检测工作。线上引导商标准用企业完善“白名单”制度,完成10家企业录入38款包装,构建线上线下一体推进的立体化维权打假机制。

  延伸治理 为确保整改效果惠民生、见成效、利长远,检察机关制定“中宁枸杞”品牌保护十项措施,围绕包装物标识不规范、推广宣传不当和产品质量瑕疵等治理“堵点”“难点”问题,梳理出“职业打假人”经常投诉的问题5项,向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发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推动反复顽固性问题源头协同治理。借助“中宁枸杞”地理标志监督模型,对县域内侵犯“中宁枸杞”地理标志的问题,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线索103条,利用2024年第七届枸杞产业博览会,深入30余家企业开展检察护“杞”工作,为企业在法治化营商环境、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等方面,精准提供检察服务。

  【典型意义】

  “中宁枸杞”是国家地理标志农产品,也是当地特色支柱产业。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并强调发展乡村特色产业,拓宽农民增收致富渠道。”检察机关以“数智化”大数据法律监督为平台,以“中宁枸杞”标准化智慧路径为方向,持续搭建“中宁枸杞”品牌保护矩阵,坚持一体履职、综合履职,依法打击对应标签标识不规范、推广销售不当宣传等瑕疵问题、净化网络营销环境,维护了公众善意。同时,检察机关深入开展知识产权综合保护工作,促进知识产权品牌建设与网络营销的健康发展,实现特色农产品资源优势与网络营销平台优势的结合,为助力乡村振兴,实现农业增效、农村致富积极贡献检察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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