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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鉴定意见的审查运用

发布时间:2024-09-28 21:38:34 作者:佚名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交通的逐渐便利,实践中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不断增多。一些涉外刑事案件的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在境外,主要的刑事证据也形成于境外,由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追诉在我国进行,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对来自境外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中就包括对境外形成的部分鉴定意见的审查运用。境外鉴定意见主要包括来自境外的尸检报告、DNA鉴定意见、毒物检验意见、笔迹鉴定意见、物品真伪鉴定意见等。对我国办案机关而言,这些案件很多已不具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再次进行鉴定的条件,难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形成新的鉴定意见。

  由于各国刑事司法制度、司法鉴定体制等方面的不同,各国对于科学专家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角色、资质要求、具体程序、权利义务等的规定都有所不同。在我国法律的框架下,如何对待境外鉴定意见、如何对境外鉴定意见进行有效审查,成为涉外刑事案件办理中亟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境外鉴定意见审查运用的法律难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境外证据的运用作出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于境外证据的移送、审查、运用作了规定,包括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77条、202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6章等。相关规定的一个基本立场是,应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证据的一般规定和境外证据的特别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根据《解释》第97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等方面。同时,《解释》第98条还规定了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包括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送检材料或样本来源不明,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等情形。在涉外刑事案件办理中,由境外鉴定人或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运用遇到诸多法律难题,较为突出的是境外鉴定机构不具有我国法律认可的法定资质,境外鉴定人员也不具有我国法律认可的法定资质;因各国刑事诉讼、法庭科学立法等的不同,境外关于鉴定的法律程序与我国法律规定不同,在鉴定意见的文书格式、表述方式、签名盖章等方面也存在差异。

  正如许多研究者所关注到的,在涉外刑事案件中,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庭科学立法、规范的差异是天然存在的。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如何展开。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25条规定,办案机关有需要的,可以由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的请求。我国与其他国家签署的一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对于通过司法协助方式取得鉴定意见也作了规定。笔者认为,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涉外刑事案件办理中对于境外鉴定意见的审查,应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与《解释》第97条、第98条的规定结合起来,不能简单地因境外鉴定机构、境外鉴定人员不具有我国法律认可的法定资质,或者境外鉴定意见的文书格式、表述方式、签名盖章与我国法律规定不同,就否定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而是应探索符合境外鉴定意见特点的审查规范,分析如何对境外鉴定意见作出有效审查。

  探索境外鉴定意见的审查运用方式

  在个案中,如果相关检材可以通过司法协助等途径移送,在具备鉴定条件时,我国办案机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如果不能再次鉴定,结合刑事证据理论,对境外鉴定意见的审查运用应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关注境外鉴定意见的本质特点。境外鉴定意见是境外鉴定人员运用科学原理等作出的法庭科学意见,其本质上是科学知识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鉴定意见是科学证据的一种具体表现方式,对于科学证据的审查应重点关注科学证据的科学性、可靠性和合法性。结合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科学性应当着重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科学知识、鉴定方法是否具有科学性、是否存在有效的质量控制等;可靠性着重审查科学方法对于本案而言是否适当,依据相关方法是否得出了明确、可靠的专业意见等;合法性审查应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基础,并考量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规定,重点是对检材收集、审查、运用中的基本权利保障进行考量。

  其二,指派聘请专家对境外鉴定意见进行评价。在涉外刑事案件办理中,可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我国鉴定专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材料,对境外鉴定人员的专业能力、鉴定方法、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内容的可靠性作出解读和评价,供办案人员作为境外鉴定意见审查运用的参考。我国部分涉外刑事案件办理中也采取了类似做法。在符合《解释》第100条规定的情形下,办案机关还可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涉案鉴定意见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出具专业报告,这也是促进对境外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评价的重要方式。

  其三,重视法庭科学领域的共同方法和标准。境外鉴定意见涉及法庭科学实验室建设、法庭科学技术标准、法庭科学操作规范等,共同的或者接近的法庭科学方法和标准也是境外鉴定意见审查的重要方面。在域外实践中,为促进刑事证据在欧盟范围内的自由流动,欧盟在1999年坦佩雷会议上提出了“证据相互承认”的理念,2007年《里斯本条约》中对其作了明确规定。按照这一理念,欧盟一成员国按照本国法律规定依法形成的鉴定意见,在另一成员国原则上也应被认定为可采证据。同时,欧洲法庭科学研究机构联盟(ENFSI)在具体法庭科学领域还在探索一些共同认可、相互接近的法庭科学方法、标准,这有力地促进了境外鉴定意见在欧盟成员国的运用。上述做法也值得我国办案机关和鉴定机构加以关注。

  (作者为山东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9/t20240925_66704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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