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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认定介绍贿赂罪和行受贿共犯

发布时间:2024-06-28 22:01:25 作者:佚名   来源: 云南省纪委监委

  

  行受贿犯罪中,贿赂双方有时会依托中间人居间交换信息、相互引见、沟通关系、撮合条件。此类居间介绍行为,有人认为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有人认为应认定为行受贿罪的共犯,由于二者法定刑差距较大,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笔者对此进行了分析,以供讨论。

  一、准确把握介绍贿赂罪的罪质特征,明确与行受贿罪共犯的区分

  根据刑法理论,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受贿双方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使贿赂实现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般认为,介绍贿赂本质上是行受贿行为的帮助行为。实践中,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同犯罪存在以下区别:主观方面,行受贿共犯是行为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人行贿或受贿人受贿,而介绍贿赂人明知他人意图行贿或受贿,仍然进行沟通撮合,促成行受贿的实现,并且,介绍贿赂人能认识到自己是站在双方的、中立的立场介绍贿赂的。客观方面,行贿共同犯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共同犯罪是以各自的行为共同促成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介绍贿赂人不直接实施行贿或受贿,而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居间牵线搭桥、沟通联络、撮合,行为是中介性质的,间接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低于行受贿罪,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低于行受贿罪。获取利益方面,与行贿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受贿人谋取贿赂不同,介绍贿赂人所获利益属于中介费用性质,具有独立性,而行受贿罪的共犯与行贿人或受贿人追求的目标相同,利益一致。

  比如,孙某向某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位于外省的某房产,该法院执行局局长王某长期拖延。孙某通过熟人找到王某的同学田某,请其帮助协调关系,并表示愿意支付费用。田某将孙某的请求转达给王某,并进行撮合,王某提出需要10万元“路费”。后田某将王某要求转告孙某,孙某拿出10万元现金请田某送给王某,王某随后赴该省执行了该房产。本案中,田某以中间人的立场,在孙某与王某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帮助传达请托事项、受贿要求,并代为传递贿赂款,促成行受贿的实现,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二、实践中,应具体分析介绍行为的性质特征,综合考量行为人对行受贿发生所起的作用,做到精准认定

  根据上述对介绍贿赂行为特征的分析不难看出,介绍贿赂人是以中立的立场,通过实施沟通、撮合等性质的帮助行为,促成行受贿犯罪的发生。实践中,应准确把握介绍贿赂罪的罪质特征,将对行受贿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作为主要考量因素,避免将造成法益侵害重的行受贿共同犯罪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首先,行为人在介绍中,实施了行受贿实行犯行为的,不宜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比如:胡某系驾校负责人,郑某系交警大队辅警,负责对报名驾驶员理论考试的学员进行身体检查,并协助民警监考等工作。胡某与郑某商量,让其照顾某些携带作弊工具的考生,必要时把考场内信号屏蔽仪关掉。胡某提出,每照顾一个考生支付600元好处费,郑某同意。其间,胡某通过手机将相关考生的信息发给郑某,并将考生委托所送的好处费9万余元送给郑某。郑某对这些考生给予了照顾。本案中,胡某形式上是在考生与郑某之间传递信息、撮合条件,但实际上实施了作为行贿罪构成要件的全部实行行为:向郑某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事项,商谈行贿条件并送给郑某贿赂款。与考生相比,胡某对行贿罪的发生起到实行犯的作用,具有正犯的地位,直接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因此,应认定胡某构成行贿罪。

  其次,行为人在介绍贿赂中,与行受贿人一方通谋并实施了超越中介性的帮助行为的,不宜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实践中,行为人仅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牵线搭桥的情形较少,往往还与行受贿人一方共谋,并为行受贿人实施一定的帮助行为。比如:赵某、钱某均系交警大队辅警,系同事。钱某在交通违章处理窗口工作,负责处理非现场查处的交通违章行为。赵某的朋友张某从事车辆中介代理,帮人处理非现场查处的交通违章事务。钱某在赵某劝说撮合下同意与赵某一起帮助张某违法处理他人交通违章行为,并按照每销一分30元的标准收受好处。此后,张某分批次将好处费共计40万元送给赵某,赵某、钱某经商议,决定其中30万元归钱某,10万元作为“介绍费”归赵某。

  本案中,笔者认为,赵某与钱某构成受贿共同犯罪,共同受贿数额为40万元。客观上,赵某与钱某通过各自的行为,共同帮助张某处理交通违章,并共同收受、占有贿赂款。主观上,赵某与钱某通谋,就受贿的内容与形式、分配贿赂的比例等达成一致。赵某虽然也是在钱某与张某之间牵线搭桥和引荐,但不宜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一方面,赵某和钱某有共同的利益诉求,其居间介绍已不具有中立性;另一方面,赵某对受贿罪的发生所起到的帮助作用,已超越“沟通、撮合”的范畴。

  再次,行为人在介绍中,对他人进行教唆并致其实行行受贿犯罪的,不宜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请托人或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贿赂犯罪意图的情况下,积极劝说、引诱、怂恿他人产生贿赂的犯意,并积极代为送予或收受贿赂物的,则超出了介绍贿赂罪主客观范畴,行为人无论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都大于介绍贿赂罪,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宜将此种情形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理论,行为人可以成立行受贿犯罪的教唆犯,并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纪委监委 车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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