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 反腐倡廉资讯网!!

当前所在:首页 > 法治道德

【重磅】“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24-02-24 07:49:33 作者:佚名   来源: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 曹红虹

  

  

  目 次

  一、《意见》制定背景

  二、关于《意见》的起草原则和总体要求

  三、关于醉驾案件的立案与侦查

  四、关于刑事追究

  五、关于办案程序

  六、关于综合治理

  

  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为便于执法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等说明如下。

  

  一、《意见》制定背景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是其中一种危险驾驶行为。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于2013年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以下简称“2013年意见”),对明确醉驾认定标准、规范案件办理程序起到了积极作用。醉驾入刑以来,各地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依法惩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酒驾醉驾导致的恶性交通死亡事故大幅减少,“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法治观念逐步成为社会共识,酒驾醉驾治理成效显著。十年来,各地在依法惩治酒驾醉驾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同时,在醉驾案件办理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2013年意见进行补充完善很有必要,条件也已经成熟。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新形势新变化新要求,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在中央政法委组织领导下,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经深入调研、共同协商,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制定《意见》。

  

  二、关于《意见》的起草原则和总体要求

  

  

  《意见》落实落细“四个坚持”。

  

  一是坚持人民至上,将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置于首位,同时对醉驾情节轻微的初犯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是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规范执法办案,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处理具体案件实事求是、不枉不纵、宽严相济、法理情融合,确保办案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是坚持系统思维,兼顾惩治与预防、公正与效率、刑罚手段与非刑罚手段的协调性。不仅关注醉酒危险驾驶犯罪的刑罚惩治,也注重因醉驾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更严重犯罪的刑罚惩治。

  

  四是坚持综合治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醉驾的同时,重视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协同党政机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共同做好各环节的预防、治理工作。

  

  上述起草原则贯彻于《意见》起草工作和文本始终。《意见》提出办理醉驾案件和醉驾治理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贯彻宽严相济、强化综合治理的总体要求。

  

  一是严格依法办案。公检法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正确适用法律,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高办案效率,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加强检察机关依法对醉驾案件办理的法律监督。

  

  二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公检法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

  

  三是强化综合治理。公检法司机关应当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采取多种方式强化综合治理、诉源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酒后驾驶行为发生。上述要求既是对醉驾案件办理和醉驾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也在《意见》具体条文中有充分体现。

  

  三、关于醉驾案件的立案与侦查

  

  (一)关于立案标准

  《意见》第4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具体应从三个方面把握立案新规定:

  

  一是醉酒标准并未变化,仍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

  

  二是经过呼气检测显示,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就存在犯罪嫌疑,是否按照刑事案件立案,要按照包括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意见》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调查核实和认定判断,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是明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立案。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8条规定,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对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意见》第12条作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醉酒认定的依据

  1.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意见》第4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样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人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会随着代谢减退,因此提取血样必须“及时”,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要“立即”提取血样。比如,在现场由法医或者医务人员提取,无法在现场提取的,应当立即前往医院等有条件的地方提取血样。提取血样的及时性不仅涉及证据的准确性、客观性问题,也涉及执法司法的公平性、公正性问题,因此提取血样是否及时是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重点审查对象。对于从现场查处到提取血样间隔时间明显较长的,要查明原因,必要时需要公安机关作出说明。

  

  2013年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意见》调整为“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也就是说,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并非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如此修改的主要原因是实践中存在极少数特定情形,没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也可以定案。如《意见》第4条第3款规定的呼气后脱逃的情形以及血检结果虽然被排除,但是有呼气检测结果以及结合其他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醉酒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的稳定性、精确度还不够高,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作为醉驾认定的依据属于特例,在实践中认定要特别慎重。

  

  2.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定案的情形。《意见》第4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样之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该款主要适用于呼气酒精检测后,行为人脱逃或者找人顶替,没有再对行为人进行血检,导致没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相较于2013年意见,该款增加了呼气酒精检测后,行为人找人顶替的情形。如行为人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后,谎称他人是驾驶人或者他人表示自己才是真正驾驶人,公安机关未再提取本人血液,事后查明存在“顶包”情况,此时已经丧失提取血样的条件或者因为“顶包”行为导致提取血液为时过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行为人逃避惩处的意图明显,应当承担逃避惩处的不利后果,《意见》结合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和其他证据认定其是否构成醉酒,符合证明标准,也有利于遏制这种行为发生。

  

  3.二次饮酒情形的认定处理。《意见》第4条第4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的,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相较于2013年意见,对呼气酒精检测和提取血液前故意饮酒的,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饮酒的情形。这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行为人醉驾肇事后,民警到达现场前或者到达现场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现场或者逃离现场在其他地方故意饮酒如何认定处理的问题。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一般情况下本就已经饮酒,只是企图以二次饮酒的方式制造事实不清的乱象,从而逃避法律追究。此时,因为已经无法还原再次饮酒前的实际饮酒状况,导致对再次饮酒前是否属于醉酒存在疑问。在这个问题上,《意见》延续了2013年意见的认定思路,如果最终实测的血检结果达到80毫克/100毫升,就认定行为人属于醉酒。这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推定,推定的前提是存在以下的基础事实:一是确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之前已经饮酒。这一点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共同饮酒人员证言、饮酒场所监控视频、目击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二是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种逃避法律追究的心理状态是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中推断出来的。在规定的这两种情形中,行为人已经知道其要面临执法检查,其应当做的是配合检查、处理,而不应当做出再次喝酒的举动,如果做出这些举动就可以推断其是为了逃避追究。三是再次饮酒后实测结果达到了80毫克/100毫升。

  

  (三)关于“道路”和“机动车”的认定

  1.一般规定。“道路”和“机动车”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且系关键犯罪事实,在司法认定中也经常产生争议。《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该款属于参引性条款。危险驾驶属于行政犯,在具体的构成要件上,一般情况下要从属于行政法规范的界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和“机动车”均有界定,醉驾案件中对相关概念的认定也要与其保持一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2.关于单位等管辖内的路段认定。在实践中,关于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的属性认定时常发生争议。在充分总结近年司法实践判例基础上,《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这里的“公共性”包含路段的开放性、车辆的不特定性等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在该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造成较大风险,与正常的公路、城市道路等并无本质区别。比如一些小区允许外来车辆进入或通过(有的在小区内停放的会收取一定费用),这类小区内的路段就具有开放性和通行车辆不特定的特征。

  

  但是,对于只允许单位内部车辆、特定来访车辆通行的,因为开放性有限,通行的车辆数量也有限,与公路等“道路”不能等量齐观,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这里的“内部车辆”主要是指单位所有或者单位人员所有、管理、使用的车辆。关于“特定来访车辆”主要是指具有特定来访目的,需要经过单位或单位内部人员以一定方式同意方能进入单位管辖路段的车辆。比如,车辆进入需要在保安处登记、需经保安允许或者需告知小区业主并获得同意才能放行的,该类路段就不属于危险驾驶中的“道路”。当然,实践中,各个单位、小区的管理严格程度、管理方式不同,总的来说,对进出单位管辖路段有一定管理、限制的,认定为“道路”就需要慎重。对有争议的路段,可以结合知情人员证言、管理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管理规范,乃至通过实地考察的方式予以判断认定。

  

  (四)关于强制措施适用

  1.关于拘留和取保候审。《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对醉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具体是采取拘留还是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根据情况具体把握。为了体现对醉驾案件的从严打击,有的地方对醉驾案件除有不适合羁押等特殊情况的,对犯罪嫌疑人一般予以先行拘留。由于危险驾驶案件的法定刑为拘役,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在适用拘留后,一般并不需要提请逮捕,因此对醉驾案件适用拘留也要严格遵循法定期限,不能超期羁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对醉驾犯罪嫌疑人一般只能拘留3日,在特殊情况下延长1日至4日,如果最终判断不符合提请逮捕的条件,最长也只能拘留7日。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有的地方对醉驾案件不区分情形一律先行拘留,对一些不适宜羁押的人也适用了拘留,不符合法律政策精神。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意见》在2013年意见基础上规定因本人受伤需要救治等五种一般予以取保候审的情形。

  

  2.关于监视居住和逮捕。《意见》第6条2款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该条规定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81条第4款。尤其是逮捕的适用,可以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在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执行,总体上从严把握逮捕条件。

  

  (五)关于证据收集

  1.证据收集的一般要求。在调研、起草过程中,研究认为,虽然没有必要就醉驾案件证据收集进行全面、详细规定,但是要结合醉驾入刑以来的执法司法实践,对醉驾案件定案需要的证据进行梳理总结和概括分类,尤其是对容易产生争议的关键证据(如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及其收集、审查、认定进行统一、规范和明确,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难题。

  

  《意见》第7条第1款规定了醉驾应当收集的证据,也就是证明醉驾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等必备的证据。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下,一起醉驾案件收集第7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即可,无须再收集和移送其他证据。比如,如果现场查处时,通过现场视频等可以认定是犯罪嫌疑人驾驶的车辆,当事人也没有辩解不是其驾车,就没有必要再调取同车人员或者其他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

  

  应当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醉酒检测鉴定、机动车情况、执法过程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收集的证据也要注意简化收集方式和证据形式。比如,虽然现场查处、呼气检测、提取、封装血样都需要同步录音录像,但是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收集和移送证据时,只要提供这些环节的照片证明相关事实即可。相关录音录像由公安机关留存备查,在产生争议、当事人等提出异议时再调取核查并移送审查。

  

  《意见》第7条第2款主要针对有争议或者有事故等特殊情况的,在收集第7条第1款规定证据的基础上,还要求收集第2款规定的相应证据。比如,到案经过材料。一般刑事案件均有到案经过材料,但是醉驾案件绝大部分是现场查处,在公安机关的受案材料、起诉意见书等中均有体现,一般不涉及自首的认定等情况,因此也就没必要再单独出具一份到案经过材料,但如果是发生事故后报警或者在其他情境下查获,就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情况进行专门说明,以便查清是否存在自首、坦白等情节。

  

  2.关于规范血检程序。《意见》对血检程序无法规定得面面俱到。《意见》第8条第1款原则性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血样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意见》第8条第2款至第4款对以下几项内容作了重点规范:

  

  一是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必须全程录音录像。2013年意见对抽取血样过程规定的是“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随着公安部大力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以及警务技术不断进步,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能够有效做到全程录音录像。为了进一步严格规范血液提取、封装,《意见》明确对这一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二是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上述规定主要是确保提取的血样能够通过封装、标记、编号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的方式固定且做到可识别、不混淆。在研究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提取、封装血样是否需要见证人并要求见证人签字的问题。经研究认为,如果提取、封装过程中能够做到同步录音录像,则没有必要再安排见证人见证,如果无法做到同步录音录像,则有必要找见证人见证。

  

  三是提取的血样应当及时送检,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关于提取血样送检时间,近年来实践中遇到的争议较多,2011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不能立即送检的,可以在3日内送检。2020年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则规定可以在5日(5个工作日)内送检。此次《意见》统一送检时间,即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送检。

  

  四是鉴定过程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意见。这里的“鉴定过程”主要是指鉴定人员使用检材的过程,主要是要求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要通过录像能够看到血样由封装状态解封、取样、添加试剂等操作到运用仪器设备开展检测的过程。鉴定过程录像主要是对鉴定人员使用检材的一种外部监督方式。鉴定机构可以采用在鉴定场所安装固定监控设备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全程录像。鉴定录音录像不需要同步移送办案机关,而是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等情况下留案备查。《意见》未对录像留存的时间作出统一要求,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部门作出规范,从案件办理的角度讲,录像应当保存到案件办结前(比如二审结束)。《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意见》结合实践情况,进一步统一明确鉴定机构自接收检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意见并通知或送交委托单位。

  

  五是鉴定意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3.关于瑕疵证据的采信规则。近年来,围绕醉驾案件中的证据问题争议较多,尤其是血样的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环节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导致证据能否采信出现争议。《意见》明确四种类型的证据为瑕疵证据,属于可补正的证据。

  

  一是血样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这里的“不规范”是指取证行为未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意见》等规定规范进行。常见的如提取血样时使用醇类消毒液消毒、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封装时缺少提取人签字等。以醇类酒精消毒为例,在不少案件中,通过侦查实验等方式证明醇类酒精消毒对血液的污染极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如果血液实测结果高于80毫克/100毫升或者是150毫克/100毫升较多,对于这种情况不应将相关证据直接排除。

  

  二是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意见》规定的送检、出具鉴定意见时间比《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等规定更严格,主要是为了从严从快惩治醉驾而作的特殊规定。但是如果确实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补正,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则相关证据可以采信。比如在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确实无法在《意见》规定的最严格的时间内作出鉴定,只要血样按规范得到了妥善保管,综合其他证据可以确保血检结果的可信性,则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三是鉴定过程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采信规则与提取、封装过程未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相同。

  

  四是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

  

  对于上述瑕疵证据,虽然可以补正,但是需要说明两点:

  

  一是瑕疵证据补正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不是所有不规范取证行为都可以在补正或者说明后被采信,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着重看补正和说明能否排除合理怀疑。比如,血液一般需要低温保存,如果长时间未低温保存,证据会受到极大影响,即使补正、说明也不足以确保血检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相关证据应当排除。

  

  二是瑕疵证据可以补正,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故意突破取证规范。公检法机关对瑕疵取证行为要按照自身职责和职权予以纠正,要求相关人员予以改正,杜绝再次发生。比如,检察机关对相关瑕疵取证、违法取证,即使通过补正和合理说明予以采信,也要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进行纠正。

  

  四、关于刑事追究

  

  (一)关于从重处理情节

  1.新增5项从重情节。相较于2013年意见,《意见》新增5项从重处理情节。其中包括“驾驶重型载货汽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这些情节主要反映了相关行为的危险系数较高或者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有必要从严处理。

  

  (1)关于“驾驶重型载货汽车”。按照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重型载货汽车”指的是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吨的载货车辆,不含专项作业车。在审查时,不考虑该类车辆是否实际载货。

  

  (2)关于“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危险化学品”是指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界定的“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具体载于《危险化学品目录》。“危险货物”是由交通运输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界定的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3)关于“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这里的“校车”不应限于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界定的校车范围,即“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没有取得校车使用许可,但是事实上从事接送学生上下学的同等规格载客车辆,也应当认定为“校车业务”,比如农村地区在相对固定的时间点用于接送学生的面包车、中巴车等车辆。这里的校车也应该包括接送、运载义务教育阶段之外的幼儿园学生、高中生、大学生、研究生等群体的车辆。并且,“从事校车业务”同时要“载有师生”才认定为从重处罚情节,“载有师生”包括仅载有老师或者仅载有学生。如果从事校车业务的车辆是空车或者载的不是师生,则不按照该款从重处理。

  

  (4)关于“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这里的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主要是指公安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管制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以及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发布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以及之后的调整目录公告确定的管制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

  

  (5)关于“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这里主要指的是醉驾行为人为了逃避追究或者减轻自己的罪责,通过实施威胁、引诱、贿买、打击报复等方式迫使证人、鉴定人等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顶包”、不敢作证、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等,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尚不构成其他犯罪。如果醉驾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构成了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等其他犯罪,在醉酒驾驶行为中就不再作为对行为人从重处理的情节对待,行为人排除相应情节,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醉驾行为就不能再按照犯罪处理。

  

  需要研究的是指使他人“顶包”行为的处理。在醉驾案件中,“顶包”行为是典型的妨害司法行为。比如在发生事故或者被查处时,指使同车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谎称是同车人员或者系他人驾驶车辆等。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醉酒驾驶行为人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被指使的人员可能构成包庇罪或者伪证罪。但是对“顶包”的行为人并不一定都认定为犯罪,如果“顶包”行为发生在亲友之间,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等,很快被办案机关识破并主动承认“顶包”行为的,且没有实施更为积极主动的妨碍司法行为,则将这种行为作为醉酒驾驶行为中的从重处理情节即可,可以不按照妨害作证罪或者伪证罪等追究行为人责任。如果行为人本人并没有指使他人“顶包”,他人主动“顶包”,情节轻微的,醉驾行为人可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但是由于其默认这种“顶包”行为,仍然属于妨害司法,可以作为从重处理情节对待。情节严重的,如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甚至判决执行完毕被发现的,仍以妨害作证罪、包庇罪等处理。醉驾行为人本人伪造、毁灭证据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但是作为妨害司法行为,可以作为从重处理情节对待。

  

  2.《意见》保留并修改完善的情节。《意见》保留并修改完善了2013年意见的3项从重情节规定。

  

  一是对2013年意见中“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从重处理情节增加了“两年内(酒驾)”“五年内(醉驾)”的期限限制,主要考虑是避免当事人“一次醉驾背负终身”,体现给出路、重挽救的导向,考虑到酒驾与醉驾的危险程度、恶劣程度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期限。这里的期限计算方式一般是根据前后两次行为发生之日期间的期限计算是否在两年或者五年内。

  

  二是将2013年意见中“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修改为“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主要考虑是将该款限于从事客运活动的机动车,排除非客运机动车,另外不再强调机动车“营运性”的形式属性,而是强调是否实质上从事“客运活动”,这样就可以涵盖实践中存在的虽然不是营运机动车,但是从事载客服务(如私家车从事网约车、顺风车服务乃至“黑车”载客)的行为。当然还是要求该类车辆被查处时要载有乘客,如果未载有乘客,则不作为从重处理情节看待。

  

  三是将2013年意见中的“无证驾驶”修改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这里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是指自始未取得过汽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如果取得过驾驶证,需要准驾车型相符。被暂扣或者曾经取得过汽车驾驶证但是因为各种原因被吊销、注销的,不属于这里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主要考虑的是要对没有经过正规驾驶培训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给予从重处理。

  

  《意见》保留了“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从重处理情节,具体是指超过额定乘员20%、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意见》保留了“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情节,对于发现前方正在进行依法检查,驾车逃跑或者弃车逃跑的,属于逃避依法检查。对于只是短时间不配合呼气检测、不摇车窗、拒绝呼气检测,最终又配合呼气检测或者提取血样的,不宜认定为逃避、阻碍依法检查。此外,《意见》第10条第15项规定了“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兜底条款。对兜底条款的适用要严格解释,对于实践中较多的有其他犯罪前科的,一般不作为醉驾的从重处理情节,在缓刑考验期、取保候审等期间醉酒驾驶的,一般也不作为醉驾入罪考量中的从重情节。

  

  (二)关于从宽处理情节

  2013年意见无从宽处理情节的规定,《意见》规定了4项从宽处理情节,包括坦白、自首、立功,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以及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节等。

  

  1.关于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的从宽处理情节。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是赔偿损失和取得谅解属于并列关系。如果行为人充分赔偿了损失,即使被害方未明确表示谅解,未出具谅解书或者达成和解协议,也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如果行为人有赔偿意愿但是没有能力赔偿损失或者无法充分赔偿,但是被害方也表示谅解的,同样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如果在赔偿损失的同时也取得谅解,理所当然应当从宽处理。

  

  二是从宽处理的幅度。对于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醉驾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轻微人身损伤(如磕破皮之类)的案件,如果行为人赔偿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谅解,没有其他从重处理情节的,可以从宽处理,至于从宽到什么程度,需要综合考虑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使时间、速度等因素作出判断。

  

  2.关于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节。这一兜底条款主要涵盖具有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中规定的从宽处理情节的案件以及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酌情从宽符合法理情,处理效果会更好的案件。比如,涉案人系未成年人、中止犯,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以及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的一贯表现良好、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宽情节。

  

  3.关于同时具有从重和从宽处理情节如何处理的问题。应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所确定的量刑和处罚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和案件处理的三个效果相统一。既不能只要有从重处理情节,即使有多项从宽处罚情节,也不体现从宽;也不能认为醉驾本身属于轻罪,搞“普遍从宽”。要综合两方面情节后,作出总体上从宽还是总体上从严的判断和处理。总之,即使是轻罪,其中也要区分犯罪情节恶劣或者严重,以及犯罪情节轻微或者犯罪情节较轻,做到区别处理、实现个案公正。

  

  (三)关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和处理

  《意见》第12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意见》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13条、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分别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的处理。

  

  1.关于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案件。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但不满150毫克/100毫升,而且不存在《意见》第10条规定的15种从重处理情形,可以认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按照《意见》第4条第1款,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可以作出撤销案件处理。

  

  2.关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的案件。对该类案件如何处理,有一定争议。研究认为,如果确实属于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的,则不负刑事责任。在认定是否构成紧急避险时,应从是否存在正在发生的危险、是否不得已才损害另一法益、是否有避险意图、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比如在偏远地区,因为亲友等人员突发严重疾病急需救治,身边一时难以找到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或者呼叫救护车耗时过长可能影响救治,不得已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在路途中被查获的,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又如在城市等地区,深夜时段家人等突发需要送医的严重疾病或者紧急分娩,一时无法呼叫到救护车,也无法找到代驾等人帮忙的情况下,不得已开车送医或者买药、寻找医生的,也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

  

  在有些情况下,危险并不紧迫或者行为人有其他避险的可能但并未采取其他方式(如可能叫到代驾或者救护车)的情况下醉驾的,依法不属于紧急避险,但是考虑到行为人在情急之下无法作出理性选择,如果醉驾行为未导致事故等后果,那么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更加符合法理情,在处理效果上也更好。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以这一理由提出辩解的情况较多,需要办案机关更加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切实做到不枉不纵,防止该条款被滥用。

  

  3.关于特殊情况下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案件。《意见》明确,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后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没有从重处理情节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关于短距离驾驶中到底多远属于“短距离”,不能一概而论,重要的是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查明驾驶的目的,动机是不是确实是为了挪车、停放车辆、交接车辆等以及实际驾驶的远近。比如,不是为了与代驾人员交接车辆,而是为了节省代驾费用,在距离目的地较远的位置就开始自己驾驶的,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但有的小区等场所因为空间较大或者没有固定车位,需要驾驶较长距离交接车辆、寻找车位的,也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

  

  《意见》对情节显著轻微规定了“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的兜底条款。主要考虑是,现实生活情况十分复杂,无论《意见》如何细化,都可能有不周全之处,由执法司法人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适用但书出罪更符合司法规律,但是总体上也要从严把握。

  

  (四)关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和处理

  《意见》第13条规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醉驾案件,检察机关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77第2款的规定处理。该款规定了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标准,是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正确理解和把握该款规定。

  

  适用该条规定要综合考虑《意见》确定的立案和量刑标准,总体上要从严把握。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主要是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以上以及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有从重处理情节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是相对严重的醉驾案件。而《意见》确定的缓刑标准比《意见》出台前的司法实践更为严格,比如血液酒精含量1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一般不适用缓刑。所以,在现行规定下,检察机关依法运用不起诉裁量权的空间相对较小,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从严把握不起诉的条件。

  

  虽然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总体上相较于《意见》实施前的标准,属于相对严重的醉驾行为,但是在这些案件中也会存在犯罪情节上的轻重之分。根据《意见》所提到的驾驶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情况(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以进一步区分出情节轻微、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确保平等适用法律。

  

  (五)关于缓刑的标准

  醉驾案件虽然从法定刑上看属于微罪,但是并不能等同于认为所有的醉驾案件都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规定。即使是轻微犯罪,也要立足该罪的特点区分“轻”“重”,尤其是作为常见多发的日常犯罪,要通过判处实刑的方式强化一般预防。

  

  《意见》第14条规定了10项一般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具体标准设定上,

  

  一是突出惩治实害犯。规定造成他人轻伤或者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以及肇事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二是突出惩治危险系数高的醉驾行为。对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毒驾药驾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一般可以认为行为人未经过严格的驾驶技能培训,其醉酒驾驶的危险性相较于有驾驶证的人要高,毒驾药驾加剧了酒驾的危险性,也应当体现从重。

  

  三是突出惩治人身危险性大的行为人。对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以及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执法”中的“暴力手段”主要包括采取驾车冲卡、殴打执法民警等手段拒绝、阻碍检查,但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意见》还规定了一般不得适用缓刑的“兜底条款”,即“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由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具体把握。与第10条其他从重处理情节的兜底条款一样,一般不得适用缓刑的兜底条款在适用时总体上也要慎重把握,不宜随意扩大不得适用缓刑的情节。

  

  (六)关于罚金的标准

  危险驾驶案件量刑要求并处罚金,实践中各地对罚金的判罚标准不统一,比如有的发达地区判处罚金仅二三千元,而有的经济相对落后地区,不考虑当事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动辄判罚上万元的罚金。对罚金,既要依法提出建议和依法判处,又要做到罪责相适应,体现公正性。最高法《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意见》第15条规定,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醉驾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起刑点一般不应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1000元至5000元罚金。

  

  醉驾案件判处罚金要把握几点:

  

  一是罚金数额要与行为及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当。行为及后果越严重,罚金越高,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从这个角度讲,醉驾罚金的起刑点不能低于酒驾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饮酒后驾驶一般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91条第1款),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0元罚款(第91条第3款),那么对于醉酒驾驶的罚金,一般而言不应当低于上述罚款标准。同时,《意见》规定,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1000元至5000元罚金。之所以设置增加罚金刑的上限,也是为了防止过度判罚。

  

  二是罚金数额要与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相当。否则,罚金过高既可能过分加重被告人负担,导致被告人内心不认同、不接受,也可能得不到执行,造成“空判”。

  

  以上关于缓刑和罚金刑的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要准确把握,原则上应当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

  

  (七)关于醉驾案件中罪数的处理

  刑法关于醉驾治理的罪名体系既包括危险驾驶罪这一轻罪,也包括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更严重的罪名,在办案中要统筹考虑。《意见》第16条第1款规定,醉驾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所谓“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就是要求在刑事政策把握上要从严,如对醉驾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不宜作不起诉处理;致人死亡的,一般不宜提出缓刑量刑建议。

  

  《意见》第16条第2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该条款在2013年意见中就有规定,此次修改根据刑法修改情况,增加了袭警罪。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等犯罪,就不应该再将该行为作为醉驾的从重处理情节,如果排除该情节,醉驾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就不能按照犯罪处理。如果仅以妨害公务罪等犯罪处理,要依法提起公诉,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案件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由办案机关通过电话传唤到案,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是否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是否认定为自首,争议较大,各地处理不一致。对此,《意见》第1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造成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相关情形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和自首的主要考虑:

  

  一是该种情况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把握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自动投案”中的“投案”,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应当指的是“案发后第一次到案”,也就是限于第一次被办案机关控制时的形态。如果第一次到案是行为人主动、自愿、直接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下,即属于自动投案。在设卡查处等现场查处醉驾中,行为人停车接受检查,接受呼气检测和采集血液(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被约束至酒醒,行为人本身已经处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即完全是基于查处行为被迫被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不属于主动、自愿和直接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因此不属于“自动投案”。

  

  二是不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自首的价值在于鼓励、促使行为人悔过自新,减少执法司法资源损耗,提升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公安机关设卡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通过投入资源设置卡口、路障、拦停、呼气检测等方式来查处的,行为人是被迫而非主动接受查处,行为人到案的过程既没有减少司法资源损耗,也不能反映行为人有悔过自新的意思,因此认定为自首不符合自首的价值功能。

  

  当然,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的,因为其不是现场查获,行为人尚不处于被控制状态,也未选择逃跑,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的,属于主动、自愿置于办案机关控制,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九)关于自愿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问题

  《意见》第18条规定,根据《意见》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14条处理的案件,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等情况作为作出相关处理的考量因素。

  

  准确把握该条款规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社会公益服务主要适用于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以及宣告缓刑的案件。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参与的活动主要包括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其中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主要是指在办案机关等部门的安排下学习、测试交通安全法规,观看警示教育片等,有的地区安排行为人观摩交通类案件庭审、交通事故急救现场等也是可取的方式。交通志愿服务和社区公益服务主要是在公安交管部门、社区等基层组织、社会公益机构的安排下从事道路秩序维护、协管、交通安全宣传以及社区敬老、环境维护等公益活动。

  

  三是参与社区公益活动等必须是行为人的自愿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参加这些活动并不是对行为人的惩戒、惩罚。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向行为人讲明办案机关作出相应处理主要考虑的因素,说明行为人可以通过自愿从事公益服务等接受考察,由行为人自己选择是否参与。

  

  四是行为人从事公益服务的表现等情况是作出相应处理的考量因素。所谓的“考量因素”的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规定作出撤销案件、相对不起诉决定或者适用缓刑判决时考量的内容,主要通过上述行为考察行为人的认错悔过、认罪悔罪、悔罪表现等,这些情况是作出相应处理的依据之一。如果行为人在自愿从事交通志愿服务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迟到早退、表现懒散以及有其他不良表现的,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规则意识差、悔错悔罪意识不强,作为《意见》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综合考虑”的因素,对其不适用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缓刑(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

  

  (十)非刑罚措施

  为了强化对被不起诉人、免予刑事处罚人的教育惩戒,《意见》第19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该条规定主要依据是刑法第3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3条等规定。

  

  对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醉驾案件,能否以及应当作出何种行政处罚,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根据《意见》第20条第1款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对于公安机关适用但书不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该条对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时,必须吊销行为人机动车驾驶证,然后对于其自身撤销或者不予立案的醉驾案件,按照酒驾的相应处罚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罚款、行政拘留(二次酒驾、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等处罚。如果是首次醉驾,给予罚款;如果是二次醉驾或者之前有过一次酒驾记录,则应当并处罚款和行政拘留。如果是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也应当并处罚款和行政拘留。

  

  根据《意见》第20条第2款,法院、检察机关适用但书不起诉、判决无罪或者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通报法院、检察机关。对于该类案件,在后续司法程序处理完后,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法院的意见或者建议,给予行为人相应的行政处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具体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措施,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比如,行为人已经被先行拘留,即使符合行政拘留条件,也没有必要再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处罚,仅建议予以罚款处罚即可。

  

  五、关于办案程序

  

  《意见》第21条至第26条规定了醉驾案件快速办理的相关程序规则。

  

  (一)关于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适用范围

  《意见》第22条明确了快速办理机制适用案件范围,即具有下列情形的醉驾案件,一般应当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现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情形(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的。按照该款规定,对需要进行事故认定、人身伤害财产损失鉴定、矛盾化解等相对复杂、争议较大、耗时相对较长的案件可以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按照正常程序办理,没有上述特殊情形的原则上都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二)关于快速办理机制的办案期限

  《意见》第23条规定,适用快速机制办理的醉驾案件,公检法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侦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侦诉审工作。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适用速裁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为10天,审理期限一般为10天。这里的30天是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最长办案期限,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侦、诉、审各阶段的办案时长。此外,最长办案期限主要适用于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拟撤销案件、相对不起诉的案件,考虑到行为人从事社会公益服务、内部审批审核、检察听证等程序,为了确保效果,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受快速办理机制确定的期限限制。

  

  (三)关于简化办案手续和文书

  提高办案效率,有必要配套简化办案流程和文书,减轻一线办案人员的工作负担。

  

  1.关于换保的问题。《意见》第24条规定,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取保候审期限尚未届满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受案机关可以不再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由公安机关继续执行原取保候审措施。当然,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办结的,后一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新的取保候审手续。

  

  2.关于社会调查评估的问题。《意见》第25条规定,对醉驾被告人拟提出缓刑量刑建议或者宣告缓刑的,一般可以不进行调查评估。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供调查评估结果。当然,对于被告人背景情况复杂、有前科劣迹的,则有必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评估,以进一步确定适用缓刑和进行社区矫正是否适当。

  

  3.关于文书简化等问题。近年来,不少地区为了提升轻微犯罪的办案效率,探索了表格式、要素式起诉意见书、审查报告、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意见》第26条第1款予以认可和吸收。此外,为了加快案件流转,《意见》第26条第2款规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一体化的网上办案平台流转、送达电子卷宗、法律文书等,实现案件线上办理。该款系鼓励性规定,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细化落实。

  

  六、关于综合治理

  

  为落实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要求,《意见》第27条至第29条分别从普法宣传、协同治理和教育改造等方面对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加强醉驾综合治理提出要求。

  

  一是加强普法宣传。公检法司机关应当积极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宣传教育,广泛开展普法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网络工作,采取现场宣讲、投放公益广告、张贴警示标语、放置警示桌牌等方式,引导社会公众培养规则意识,养成守法习惯,确保“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进一步深入人心。

  

  二是加强协同治理。公安司法机关仅仅是醉驾治理的一个环节、一个方面,更好地治理醉驾,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公检法司机关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尤其是司法办案,协同其他部门共同开展醉驾预防等工作。《意见》第28条规定,公检法司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提示函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加强本单位人员教育管理,加大驾驶培训环节安全驾驶教育,规范代驾行业发展,加强餐饮、娱乐场所等涉酒场所管理,加大警示提醒力度。

  

  三是加强教育改造。针对醉驾再犯率逐年增加的问题,《意见》第29条规定,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醉驾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教育,增强其悔罪意识、法治观念,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作者:曹红虹,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杨先德,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

  (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4年第3期)

  


原文链接:http://www.jl.jcy.gov.cn/mtbb/202402/t20240222_6308140.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